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解決途徑分享:
我國《土地承包法》第五十一條規定,當事人可以通過自行協商、請求調解、申請仲裁、提起訴訟四種方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中遇到的糾紛。
1、協商
協商是指當事人直接磋商,自行解決爭議。通過協商方式解決糾紛既省時、省力、省錢,也不會傷害相互之間的感情,有利于化解矛盾。
2、調解
調解是當事人自愿選擇彼此信得過的第三人斡旋,通過相互諒解、讓步,達成一致,解決糾紛。土地承包經營的當事人發生糾紛后,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、鄉(鎮)人民政府調解解決或者其他組織調解解決。但是無論在哪一種機構(個人)主持下調解,都必須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。這種自愿貫穿于調解的全過程,任何情況下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。調解成功后,當事人如果事后反悔,仍然可以申請仲裁或者起訴。需要指出的是,根據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》,調解協議只要是經人民調解委員會(村民委員會下設)調解達成的,協議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,有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書面形式,就可視為民事合同。這種合同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,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,另一方起訴時,法院經審查,只要符合上述法定生效條件,就應直接確認其效力,并以判決方式,判令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。
3、仲裁
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仲裁,是一種特殊的經濟糾紛的仲裁方式,不同于仲裁法規定的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。其不同點在于:
(1)申請程序不同。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,要求雙方當事人在事先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,然后才能據此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;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仲裁,則不要求當事人事先或事后有仲裁協議,只要當事人一方提出申請,有關的仲裁機構即可受理。
(2)仲裁機構設置不同。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機構,主要在直轄市、省會城市及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,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;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設置,主要是在縣、鄉兩級,
(3)裁決的效力不同。仲裁法規定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,“實行一裁終局制度”,即裁決作出后,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,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;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仲裁,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,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,還“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,逾期不起訴的,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。”也就是說,農村土地承包仲裁的裁決不是終局的。與訴訟相比,農村土地承包仲裁不僅省時、省錢,而且程序簡便,處理爭議較快。但是,仲裁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,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,仲裁機構不能強制執行,而只能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。
4、訴訟
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,如果當事人不愿協商,或者通過協商、調解方式不能解決糾紛,也不愿進行仲裁時,也可以選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。人民法院代表國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,就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,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(試行)》,作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裁決,這種裁決具有權威性,并有國家強制力作后盾,對當事人最終權利的實現有較充分的保障。美中不足的是,訴訟成本高,周期長,程序復雜,同時,通過訴訟途徑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,容易傷害當事人之間的感情,不利于維護村民的團結和農村社會的穩定。
什么是土地經營承包糾紛
土地承包經營糾紛,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承包土地的使用、收益、流轉、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項發生的爭議。這種爭議既包括侵權糾紛,也包括履行土地承包合同過程中的違約糾紛。土地承包經營糾紛,可發生在承包土地的農民之間、農民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自治組織之間,還有可能發生在農民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。
其成因大致包括三個方面:
1、由基層組織的原因造成的。如違背農民意愿頻繁調整土地等。
2、由于承包合同不規范引起的。
3、由于承包方的原因引起的,如承包方拒絕履行義務等。